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6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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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簡永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告訴人陳昱整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49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2人相關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足使被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家祥、簡永隆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張家祥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固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家祥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張家祥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張家祥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張家祥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2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一字起子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鑰匙、一字起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2人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餘元,由被告張家祥全部取走,此經被告簡永隆、張家祥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98-99頁),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2人竊得款項之確定數額,故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估算認定被告張家祥因本案竊盜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就被告張家祥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簡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分得贓款,本院又查無確據足認被告簡永隆因本案而獲有利益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69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4時52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由簡永隆及張家祥分別以鑰匙或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未扣案),開啟及破壞陳昱整所有、置放在上址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大鎖後,2人即竊取機台內之零錢箱零錢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餘元得手,並於破壞兌幣機時觸動警報器設備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昱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200407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家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置放在上址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箱零錢,致選物販賣機、兌幣機鎖頭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除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外,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惟此就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如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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