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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張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2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張家祥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永隆、張家祥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人就本案之毀損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雖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毀損並竊取告訴人陳文哲、李政諳所有之財物,然衡諸現今夾娃娃機店多採所謂「臺主」之經營模式,被告自可預見不同之夾娃娃機台可能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而屬不同之財產監督權,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毀損、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就毀損及竊盜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罪、竊盜罪處斷。
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渠等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本案中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共同擁有現金9,000元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就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28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與張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由簡永隆以不詳方式接續破壞陳文哲、李政諳置放於該址娃娃機之鎖頭,復持自備鑰匙打開機台之零錢箱後,再由張家祥將零錢箱之零錢取出裝袋,以此方式竊取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陳文哲、李政諳發覺鎖頭遭破壞,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哲、李政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哲、李政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簡永隆、張家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簡永隆、張家祥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簡永隆、張家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簡永隆、張家祥間,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以及犯罪所得應為3萬1,000元,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簡永隆、張家祥竊盜犯行時,有持工具破壞鎖頭之畫面,而僅見被告張家祥蹲在機台前而背對監視器之畫面,且本案亦未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是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是否有攜帶凶器為本案之竊盜罪嫌,實非無疑。
再查,遍查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簡永隆、張家祥竊取之金額為3萬1,000元,此部分除告訴人陳文哲、李政諳之指訴均無其他證據,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論以被告簡永隆、張家祥竊取之金額為9,000元,其餘部分自難僅遽為不利被告簡永隆、張家祥認定,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前述被告簡永隆、張家祥竊盜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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