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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飛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撬棍參支、老虎鉗貳支、剪刀壹把及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撬棍3支、老虎鉗2支、剪刀1把及螺絲起子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98號
被 告 張飛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飛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9時許,以徒步方式進入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有之桃園市○○區○○○0○00號屋內,並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撬棍、老虎鉗、剪刀及螺絲起子,欲竊取位於該屋3樓屋外遮雨棚之金屬浪板,惟未得手即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經民眾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撬棍3支、老虎鉗2支、剪刀1把及螺絲起子3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益寬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附卷可稽,被告加重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實行上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撬棍3支、老虎鉗2支、剪刀1把及螺絲起子3支為被告準備用以拆卸相關金屬,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均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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