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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6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④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⑦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⑦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游家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61號
被 告 王智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8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且鑰匙未取走,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游家榆所有之鑰匙及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經游家榆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家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家榆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至被告所竊取之鑰匙及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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