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
-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 三、沒收
-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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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0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本案中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屬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如何分贓,可認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擁有現金1萬1,000元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0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上址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丙○○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4102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前開身分不詳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與身分不詳男子共同竊盜所得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實際竊得現金為2萬部分,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錄及被告斯時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竊取其餘9,000元之情。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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