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8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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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邱煒翔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前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卷第1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以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雙方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等情;

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被告有心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就調解方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成,因雙方既然仍有爭執,顯難強求雙方進行調解,自無法僅依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完全歸責於被告。

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懷疑甲○○不忠而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之樓梯間,見甲○○欲自行走樓梯上樓,先徒手強拉甲○○下樓,不顧甲○○拒絕與其同行,仍以手肘將甲○○壓制在樓梯間之牆角,並以腿自甲○○後方踢甲○○之膝蓋、小腿,致甲○○跌倒,復強拖甲○○進電梯內,以上開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及行走樓梯之權利,並致甲○○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瘀青、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及拉扯衝突,並且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拉告訴人進電梯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傷害和強制之意思。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傷勢照片、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急診檢傷記錄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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