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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智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上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朱建亮造成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69號
被 告 黃英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0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智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時,見朱建亮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朱建亮放置在遮陽板置物袋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置物盒內之現金共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莊傑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朱建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建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建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莊傑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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