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8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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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朝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自該址工地圍牆缺口侵入該工地」更正為「以超越該址工地鐵皮圍牆下方縫隙之缺口鑽入該工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工地之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90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是被告係由上開工地鐵皮圍牆下方縫隙之缺口鑽入而踰越之,而此方式已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並提高上址工地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葉如軒所管領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嚴重危害;

惟念其犯後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螺絲1桶、電纜線1條,業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情,有贓物領據1紙(詳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90號
被 告 邱朝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地,自該址工地圍牆缺口侵入該工地,並徒手竊取數量不詳之螺絲1桶及電纜線1條(含桶總重42公斤,價值總計約新臺幣4、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以前揭機車載運離去。
嗣管領該工地之葉如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如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朝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自前揭工地圍牆缺口處侵入工地,並徒手竊取數量不詳之螺絲1桶及電纜線1條等事實。
二 告訴人葉如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工地內數量不詳之螺絲1桶及電纜線1條於前揭時間遭竊取得手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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