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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瑩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2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瑩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瑩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扣案之鉗子1個,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9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觀之,該鉗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電線就撿起來,拿鉗子把皮剝掉,邊走邊撿,電線皮剝掉後,我就把電線綑成一捲放進布袋內,之後撿的差不多,大概於同(22)10時許打電話給李建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叫他來大園區大海里接我,我沒有跟他說詳細地址,他把機車放在附近,走過來找我,因為他腳不方便,我就先叫他顧布袋跟包包,我去騎車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陳文峰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外面散步,剛好看到男犯嫌從已被徵收封板的房屋內走出來,手上拿著一個白色布袋等語相符(詳偵卷第70頁),佐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已放置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地號之土地房屋外,且放置在被告所有之白色布袋內(詳偵卷第97、101頁),顯見被告已將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此時已屬竊盜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鉗子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邱益寬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8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9號
被 告 楊瑩瑛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瑩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見坐落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地號土地之房屋(已遭徵收、非現有人居住、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有)鐵門未關,便徒步入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將該處之電線(共1捆共重約5公斤,價值不明)剪斷後,放置在布袋中而得手。
嗣楊瑩瑛聯繫不知情之李建生(另為不起訴處分)騎車前往搭載,欲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鉗子1支、電線1捆(電線1捆已發還該址保全邱益寬)。
二、案經邱益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委託之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瑩英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文峰(發現人)、證人即告訴人邱益寬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3日函及土地所有權資料(證明上址已遭徵收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有)、現場照片(含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另涉有「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有何此加重要件之情事,且無法排除在被告入內之前該處房屋已遭他人先行打開鐵門之可能性,故應認被告所為尚未該當此加重要件,報告意旨應予更正)。
又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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