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95,202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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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致維
被 告 吳紀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紀堂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紀堂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某處,酒後與友人招呼藍士淵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返回住處,嗣藍士淵將吳紀堂送抵桃園市○○區○○0路000號前時,發覺吳紀堂叫喚不醒遂通報警方,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蕭安志、戴翊玹獲報後到場處理,吳紀堂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警員蕭安志、戴翊玹於同日23時40分許到場叫醒吳紀堂,詎其因不滿藍士淵表示,若不給付車資新臺幣780元即要告其涉嫌詐欺,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車內徒手攻擊、勒住藍士淵頸部,並對藍士淵辱罵:「幹你娘」等無言論自由價值之穢語,致藍士淵受有頸部及左耳挫傷等傷害,並足以貶損藍士淵之名譽權。

㈡警員蕭安志、戴翊玹出言制止無效後,對吳紀堂噴灑辣椒水,並上前要控制吳紀堂行動,吳紀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推擠、揮拳攻擊警員蕭安志,並接續對警員辱罵:「幹你娘」等語數次,致警員蕭安志受有左膝蓋扭傷之傷害(傷害警員蕭安志部分未據告訴),且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紀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藍士淵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錄音譯文、傷勢照、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檔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賠償被害人蕭安志所受損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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