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9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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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峯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元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聖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COACH短夾壹個(包含其內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聖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拾獲財物後,不思送至警察機關招領,竟將之侵吞入已、其侵吞之財物價值及種類、其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黑色COACH短夾1個(包含其內之新臺幣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短夾內之居留證1張、郵局提款卡3張、健保卡3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上開物品均非側重本身財物之價值而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倘經權利人掛失、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即已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23號
被 告 卓聖峯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峯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7時13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福祥路1段289巷口早餐店前,拾得黃小蘭不慎遺失於該處之黑色coach短夾1只,內含約新臺幣1萬元、居留證1張、郵局提款卡3張、健保卡3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報警或等候失主,而將該短夾藏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置物箱後,旋即離開現場而侵占入己。
嗣經黃小蘭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小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卓聖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短夾1個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小蘭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短夾1個後,旋即侵占入己騎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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