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99,202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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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3年1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⑵審酌被告竊佔他人土地之行為手段、面積、時間之久暫及所得利益、對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與告訴人即正好停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1月25日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卷,第35-36頁、113審簡字第19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之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00,000元,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56號
被 告 陳柏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明知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為正好停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非自己所有,亦無使用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於前開停車場內長期佔用,嗣前開公司職員報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正好停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副主任陳永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祥、正好停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誌詳所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竊佔罪係保障不動產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者於特定期間內得以正常使用並排除他人占有不動產之權利,該權利價值雖可以金錢衡量,但因具有時間性,非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法回復,本件被告無故佔用他人車位1年以上,排除他人使用時間甚久,在其移車之前,該車位之所有人無法使用車位之權利均無法回復,其竊佔之不法意圖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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