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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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胡茂森(原名黃胡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胡茂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胡茂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5號調解筆錄、112年12月2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被告持酒杯朝包括人體要害之告訴人頭部丟擲、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調解,事後竟未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4號
被 告 黃胡茂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胡茂森與楊繼祖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黃胡茂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雲林炒羊肉海產店,於楊繼祖離去時,持酒杯丟扔擲楊繼祖之後腦勺,致楊繼祖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後枕撕裂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繼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胡茂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現場僅有告訴人楊繼祖、蘇浚騰、莊良安、吳文志等人在場,惟否認有扔擲酒杯等情,辯稱:伊喝醉了,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人楊繼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證人蘇浚騰、莊良安等人聚餐,告訴人欲離去轉身向證人吳文志聊天時,遭人扔擲酒杯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蘇浚騰、莊良安於警詢時、證人吳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渠等沒有看到是誰丟擲酒杯,但有看到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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