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0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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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珠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ROSE IS A ROSE鏤空光面耳骨夾3入」壹組、「ROSE IS A ROSE法式一字鋯石耳骨夾2入」壹組、「A-092雙色甘皮彎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李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ROSE IS A ROSE鏤空光面耳骨夾3入」1組、「ROSE IS A ROSE法式一字鋯石耳骨夾2入」1組、「A-092雙色甘皮彎剪」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37號
被 告 李麗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楊梅中山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ROSE IS A ROSE鏤空光面耳骨夾3入」1組、「ROSE IS A ROSE法式一字鋯石耳骨夾2入」1組、「A-092雙色甘皮彎剪」1支(下稱系爭甘皮彎剪)等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逕行離去。
嗣上址商店店經理張崇武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ROSE IS A ROSE鏤空光面耳骨夾3入」1組、「ROSE IS A ROSE法式一字鋯石耳骨夾2入」1組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A-092雙色甘皮彎剪」1支之犯行,辯稱:伊用系爭甘皮彎剪剪完其他商品包裝後,就將系爭甘皮彎剪放回貨架沒帶走云云。
2 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寶雅會員基本資料表、收銀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證明案發後未於店內尋獲系爭甘皮彎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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