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0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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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逢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⑵被告構成自首: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主動交付施用疑似海洛因香菸1支,並配合警方驗尿,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見毒偵卷第7頁、第15-19頁、第39頁)。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雖於109年間因3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之刑並入監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再犯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

⑸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安非他命達7198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000000ng/ml、可待因達3913ng/ml、嗎啡高達24248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尚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現正服該刑),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香菸壹支,未經檢、警鑑驗或初驗,不能證明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不得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
被 告 蔡逢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已使用之海洛因香菸1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逢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112H-237號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已使用之海洛因香菸1支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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