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0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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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浩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浩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浩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施用而購買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為14.3763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19.3726公克,驗前淨重18.3371公克,取樣0.06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2763公克,檢出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8.4%,純質淨重14.376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87、88頁)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46號
被 告 連浩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浩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4月20日20時2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扣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共14.376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浩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4.3763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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