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0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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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李明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因同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9時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4時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大燈未亮而為警攔停勸導及查證身分,經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坦承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並主動至其隨身包包及車輛中央扶手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交付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18.5648公克(計算式:7.44公克+0.89公克+10.2348公克=18.5648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黑色包裝果汁包29包 驗前總毛重91.17公克,驗前總淨重53.18公克,取樣0.7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2.47公克。
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4%,驗前純質淨重7.44公克;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637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1-102頁) 2 黑色包裝果汁包7包 驗前總毛重29.83公克,驗前總淨重22.27公克,取樣0.7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1.54公克。
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純質淨重0.89公克;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白色晶體10包 毛重14.7408公克,驗前淨重12.3908公克,取樣0.06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32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6%,驗前純質淨重10.2348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1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2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62號
被 告 李明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展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阿凱」之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如附表所示毒品,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自願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6375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10.2348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0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6包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6只(純質淨重共8.33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毒品種類 驗前淨重 純質淨重 1 黑色包裝果汁包29包 (A1-A29)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3.18公克 7.44公克 2 黑色包裝果汁包7包 (B1-B7)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2.27公克 0.89公克 3 白色晶體10包 愷他命 12.3908公克 10.234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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