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08,2024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213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承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75頁)」、「被告盧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承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各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查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即主動自車內扶手置物處取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見毒偵卷49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持有之數量分別高達純質淨重49.2010公克、98.38公克,數量非少,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按摩師、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第二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9.2010公克,已逾20公克,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共計98.38公克(計算式:50.23公克+7.44公克+8.67公克+8.93公克+3.85公克+14.83公克+4.43公克=98.38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2至8備註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24、103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本案持有逾量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前毛重80.2796公克,驗前淨重78.0968公克,取樣0.07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8.0169公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3%,驗前純質淨重49.201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119頁) 2 透明包裝2包 驗前毛重103.50公克,驗前淨重100.46公克,取樣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0.08公克,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驗前純質淨重50.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597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9頁) 3 紅色果汁包70包 驗前毛重166.67公克,驗前淨重124.04公克,取樣0.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3.22公克,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7.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597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8頁) 4 紅色果汁包67包 驗前毛重159.39公克,驗前淨重123.86公克,取樣1.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2.84公克,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8.6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597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8頁) 5 紅色果汁包68包 驗前毛重162.34公克,驗前淨重127.67公克,取樣0.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6.73公克,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8.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597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8-139頁) 6 紅色果汁包69包 驗前毛重164.40公克,驗前淨重128.56公克,取樣1.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7.4公克,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驗前純質淨重3.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597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9頁) 7 白色果汁包59包 驗前毛重159.96公克,驗前淨重123.64公克,取樣0.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2.65公克,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驗前純質淨重14.8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597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8頁) 8 粉色果汁包20包 驗前毛重52.09公克,驗前淨重36.99公克,取樣0.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6.16公克,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驗前純質淨重4.4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597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7-138頁) 9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毒品已施用完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43號
被 告 盧承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承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分別依法不得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某麥當勞路邊,以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先生」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49.2010公克、純度:6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2包(合計純質淨重50.23公克、純度50%)、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果汁包274包(其中70包合計純質淨重7.44公克、純度6%,67包合計純質淨重8.67公克、純度7%,68包合計純質淨重8.93公克、純度7%,69包合計純質淨重3.85公克、純度3%)、白色果汁包59包(合計純質淨重14.83公克、純度12%)、粉色果汁包20包(合計純質淨重4.43公克、純度12%)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盧承宇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主動將上開毒品交付給員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承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4份、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一持有毒品行為而構成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斷。
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及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