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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郁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王郁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粉末1包,淨重0.1871公克,驗餘淨重0.185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2.8160公克,驗餘淨重12.7402公克。
純質淨重9.0609公克。
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4.9456公克,驗餘淨重4.8868公克。
純質淨重3.7685公克。
③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0.8980公克,驗餘淨重0.1505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王郁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1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查緝詐欺案件時,因王郁霖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緝獲,當場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04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共毛重20.1106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郁霖於警詢時、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之事實。
2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㈠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 ㈠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集、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宣告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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