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1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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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記載「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係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9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而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其行為終了係在前開規定之修法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嗣刑法第266條第2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增訂,將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賭博予以明定為賭博犯罪,立法理由說明:原第1項(按指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

查被告乙○○以「泰金888」賭博網站總監階級之管理帳號透過網際網路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球賽為賭博標的,賭博之輸贏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賭客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賭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賭博網站所有,賭博網站輸贏之金額,即由乙○○與其下線之代理商依比例獲利及承受虧損,並與代理商結算後收取現金,藉此牟取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5-67、217-219頁),以此方式與「泰金888」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而與賭客對賭。

是被告所為並非僅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亦合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罪,惟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之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線代理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9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因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招攬賭客在賭博網站下注一定金額,或代賭客與賭博網站對賭,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㈧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次經營賭博網站遭查獲後,猶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再擔任賭博網站總監階級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4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23、41、103頁),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賭博案件於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後,明知不得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前開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後至111年9月8日再次為警查獲本案賭博案件期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階級為總監之管理帳號及密碼登入「泰金888 」賭博網站(網址:http://mg.tai888.net),與其下線之代理商,共同招攬不特定之賭客於「泰金8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球賽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賭客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賭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賭博網站所有,賭博網站輸贏之金額,即由乙○○與代理商依比例獲利及承受虧損,並與代理商結算後收取現金,藉此牟取利益。
嗣警方於111年9月8日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乙○○之桌上型主機電腦瀏覽紀錄查悉曾以管理帳號登入「泰金888 」賭博網站,而查悉上情,並扣得Redmi品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階級為總監之管理帳號及密碼經營「泰金888 」賭博網站,並與其下線之代理商,共同招攬不特定之賭客於「泰金8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牟取利益。
2 被告上址住處桌上型電腦畫面截圖(偵卷第69、71頁) 證明被告持有「泰金888」賭博網站之管理權限帳號,且該帳號登入之報表畫面有賭客下注紀錄之事實。
3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泰金888」賭博網站之行為,曾於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就被告於提供「泰金888」賭博網站之過程中,係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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