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1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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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3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菸10條(共2000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

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

查被告本案未經財政部許可而輸入之香菸達2.000支,已逾財政部所公告之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查,被告上開未經財政部許可而輸入之香菸達4.000支,已逾財政部所公告之數量,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為上開輸入私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私菸之數量、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香菸10條,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3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領有菸類進口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輸入菸類,竟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人下訂菸品,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以不知情之米呢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710KX281號),實為內含仿冒MEVIUS商標之香菸10條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無證據顯示乙○○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而以航空貨運快遞夾藏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私菸10條(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710KX281號)。
嗣經臺北關人員於109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下稱遠雄快遞進口倉),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當場扣得上開私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年度他字第3785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坦承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人下訂大陸地區雜牌菸品進口,提供廟會陣頭免費吸食之事實。
2 證人連芷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7號案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3785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指示證人連芷瑄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進口菸包裹上收件人聯絡電話,負責代收進口菸包裹,且該等包裹收件人不會填載真實姓名之事實。
3 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溫宇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第5頁至第7頁) 上開菸品為貨主私藏夾帶,東慶公司並不知情之事實。
4 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米呢國際有限公司放棄書、扣案物照片、米呢國際有限公司個案委任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TW-00000000-HK-51692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米呢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書暨所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第27至63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5頁反面)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輸入私菸行為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90號簡易判決書 被告前於109年9月、10月間,因多次輸入私菸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左列前案各次輸入私菸犯行,與本案之輸入私菸犯行,其時間有所區隔且明確可分,且提單編號、報關行亦均不相同,顯然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此情亦經被告左列前案判決所肯認,應足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輸入私菸犯行,非其前案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嫌。
扣案香菸共計10條(每條10盒,每盒20根,共計2,000根香菸),均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6條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前項第 4 款及第 5 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 項第 1 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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