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1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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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凱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第13行記載「依指示購買價值」更正為「依指示同日購買價值共計」;

證據部分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及相關申請資料(見本院審易卷第27-45頁)」、「被告吳凱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凱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如起訴書所示2組門號預付卡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詐欺被害人黃聖龍、告訴人曹名睿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造成被害人黃聖龍、告訴人曹名睿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提供門號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以1張門號預付卡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申辦之2門門號等語(見偵卷第20、142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是其提供本案2門門號共計獲得400元(計算式:200元×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SIM卡2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66號
被 告 吳凱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偉能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申辦會員,再分別於112年1月30日、31日聯繫黃聖龍、曹名睿,向其等佯稱可以交友,惟須事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使黃聖龍、曹名睿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購買價值2,000元、25,000元之儲值卡後,將上開儲值卡序號及密碼以拍照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黃聖龍、曹名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名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出售之事實,然否認詐欺犯行。
2 被害人黃聖龍、告訴人曹名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聖龍、告訴人曹名睿於前開時地受詐騙購買點數,並將序號告知詐騙集團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會員資料、點數儲值查詢單 證明被告售出本案門號後,該門號即用以申辦遊戲橘子會員接受詐得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4 被害人黃聖龍、告訴人曹名睿提供之對話紀錄、點數購買證明 證明被害人黃聖龍、告訴人曹名睿於前開時地受詐騙購買點數,並將序號告知詐騙集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出售手機門號SIM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一次交付數個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犯罪所得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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