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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春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更正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春美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3年1月30日調解筆錄。
二、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113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貓罐頭共22罐,業據告訴代理人立據領回(見偵卷第35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並其素行良好,且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經本案審理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39號
被 告 黃春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7 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貓罐頭2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954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行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鐘德鴻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德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春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伊進入賣場時忘記推手推車及拿購物籃,所以先將伊在賣場內拿的22罐貓罐頭放入伊的塑膠袋,接著就去購買其他家用物品,家用物品伊拿在手上,伊只結了家用物品並買了兩個塑膠袋,貓罐頭忘記結帳,後來伊走到隔壁結帳台就想到伊的貓罐頭還沒結帳,但伊就馬上走回去結帳櫃台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鐘德鴻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辨,惟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左手掛著裝滿物品之藍色袋子、手持物品至結帳櫃台結帳,被告站到店員前,將拿在手之2樣物品出示店員刷條碼,未將藍色袋子之物品出示給店員觀看或結帳,隨後被告站在店員前購買塑膠袋,其手持之物品擋住藍色袋子,未能看到被告手上之藍色袋子,另有一名男性店員走到結帳櫃台附近注視被告,被告取得塑膠袋後往左側無人櫃台走去,並將手上物品置於櫃台,該男性店員持續注視被告,被告左右張望,轉頭看到店員後,低頭看其物品,並整理手中紙張,該男性店員走向被告時,被告將掛在手中的物品提起,該男性店員走到被告身旁後似向被告說話,被告提著手中物品往後退,數秒後,被告轉身走向結帳櫃台,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由前開畫面可徵,被告結帳之商品與其裝有貓罐頭之塑膠袋均持於左手,被告拿取之貓罐頭多達22罐,有一定之重量,塑膠袋亦明顯膨脹,被告既記得將日用品予以結帳,當無漏將貓罐頭一併結帳之理,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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