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1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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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余峯



周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被告廖余峯於警、偵訊認罪、被告周民承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余峯、周民承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遙控飛機壹架,由廖余峯與周民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第二個檔案畫面,勘驗結果以「於該檔案前面,被告廖余峯從一輛白色小客車右前座下車,未關上車門,先第一次進入遊藝場,物色一進門對面的一台娃娃機機台上方物品,並試著用手去搆,然後再走出遊藝場,身體上半部微微進入已經打開的上開車輛右前方,然後身體上半部離開該車輛右前方,然後此次有將該車右前車門關起,第二趟進入遊藝場,直接走到上開娃娃機機台前方,然後把腳墊起來用手去不斷的搆機台上方的物品,拿到該物品後,可以看到該物品是長型的盒裝物品,被告廖余峯必須以雙手抱著該物品,其以小跑步朝向店外方上開車輛右前車門,此時可看到原先被其關上的該車門,在被告廖余峯還沒有跑到該車之前,車內就已經有人配合將該車門打開,此時,被告廖余峯跑步趕快進入該車右前座,然後該車就駛離,此時後方有一男一女追出店外。」

有本院勘驗紀錄可憑。

是可見案發時在駕駛座之被告周民承絕無不知被告廖余峯至案發之娃娃機店竊取財物之可能,被告周民承於本件係擔任接應被告廖余峯之角色甚明,是被告周民承於警、偵訊辯稱不知被告廖余峯在該娃娃機店拿取之直昇機是用偷的云云,並無可採,自以其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可信。

三、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廖余峯自警詢以降即坦承犯罪,而被告周民承則於警、偵訊均砌詞卸責,迄本院審理始認罪之不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均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程郁真之遙控飛機1架,因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廖余峯及周民承已為如何之處置及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
被 告 廖余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民承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余峯、周民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6日21時28分許,由周民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余峯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復周民承留於車內把風接應,廖余峯即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機台上、程郁真所有之遙控飛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復廖余峯返回上開車輛內,由周民承駕駛該車搭載廖余峯離去現場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程郁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余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余峯坦承與被告周民承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2 被告周民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民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余峯至上開娃娃機店,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廖余峯說要去該娃娃機店拿東西,我只是載他去,不知道他是要去偷東西等語。
3 證人及告訴人程郁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遙控飛機1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周民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余峯至上開娃娃機店,被告廖余峯即下車查看欲竊取之遙控飛機所在位置,復返還上開車輛與被告周民承交談,再次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遙控飛機,得手隨即返回上開車輛,斯時因該店內管理人察覺有異,而追逐至店外,惟被告周民承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廖余峯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余峯、周民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竊得之遙控飛機1台,為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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