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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十字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剪刀壹支、水管鉗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新臺必」更正為「新臺幣」;
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851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000-00-000丙○○幼兒園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簿、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1支、剪刀1支、水管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甲○○保管現金新臺幣4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上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21分許,趁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市私立幸福日光幼兒園休園期間,持客觀可為凶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美工刀、剪刀、水管鉗等工具,翻越圍牆侵入園區內,並持石頭破壞窗戶玻璃後進入園區辦公室內,竊取甲○○所保管之零用金新臺必(下同)4萬5000元。
得手後,不慎觸發保全體感警報,乃倉皇逃逸。
俟該幼兒園老師楊安琪獲報後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1支、剪刀1支、水管鉗1支,並經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安琪、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楊安琪、甲○○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幸福日光幼兒園之辦公室內扣得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1支、剪刀1支、水管鉗1支等工具。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案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1支、剪刀1支、水管鉗1支等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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