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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為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刀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欄編號5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為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等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支及刀片1片,悉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16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85號
被 告 黃為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為彬與陳宥華係朋友關係,其等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黃為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22時許,前往陳宥華當時所在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京站檳榔攤」前,徒手毆打陳宥華之左臉一拳,致陳宥華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嗣黃為彬見當時站在陳宥華身旁之吳峻昊(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停放該處之車輛上取出電擊棒欲進行防衛,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美工刀劃傷吳峻昊之臉部、左耳,致吳峻昊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華、吳峻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為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宥華、吳峻昊之過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華、吳峻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宥華、吳峻昊之過程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宥華、吳峻昊之過程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1.證明告訴人陳宥華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峻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證明本案經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美工刀1支及刀片1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美工刀1支及刀片1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吳峻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審諸告訴人吳峻昊所受傷害程度及卷存全部事證,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殺害告訴人吳峻昊之犯意,是就此部分自難遽將被告以刑法殺人未遂罪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殺人未遂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告訴人吳峻昊之犯行間,乃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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