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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清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水清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未經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從事開挖整地、堆置土石等行為,且其為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欲從事開挖整地、堆置土石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始得為之。
鄭水清竟未經附表編號一至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上午8、9時許起,僱用不知情之徐培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擅自在附表所示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置土石,造成地表裸露、嚴重毀損地表植生與邊坡之穩定性,且已阻塞下邊坡之水路、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警員據報會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人員會勘現場,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水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培鈞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3月18日桃水坡字第1110018244號函暨檢附之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會勘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3月10日桃水坡字第1110017421號函暨檢附之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會勘紀錄2份及附件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9月8日桃水坡字第1100066689號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山坡地多地號資訊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
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
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3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
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致生水土流失之規定,以行為人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情形,致生水土流失,即已該當。
不以先經行政機關裁罰且經令改正而未改正為其前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有桃園市山坡地多地號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審簡卷第19頁)。
又被告為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之承租人,有土地租賃契約附卷為證(見111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下稱偵4195卷】第155頁),被告為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之使用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僱用不知情之證人徐培鈞在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置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另被告僱用徐培鈞同時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堆置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另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部分)及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罪(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部分)。
㈤被告僱用而利用不知情之徐培鈞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堆置土石之行為,破壞山坡地原有地形及地貌,造成上邊坡土石崩落至更低處的下邊坡,地表裸露,嚴重損地表植生與邊坡之穩定,而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回復土地原狀,尚有悔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立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
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㈡未扣案之挖土機係被告所有,供證人徐培鈞於本案開挖整地、堆置土石所用,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非屬違禁物,且衡情價格通常不菲,因卷內查無事證可認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特別嚴重,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產生之財產懲罰效果,恐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容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 一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 二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莊志宏 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私人所有 四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黃昌耀所有(案發時由鄭水清承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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