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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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6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兒童林○心」應更正為「兒童林○芯」。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戊○○犯罪行為時間即民國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因被害人林○婕、林○寧、林○芯等人各為95年、100年、102年出生,分別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及少年;

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為本件犯行時係成年人,且係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大園區衛生所從事醫療檢驗之人,竟假藉職務上之權力而冒用兒童及少年暨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偽造器官捐贈同意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13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見本院審簡卷第13至14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本案數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又被告於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有刑事自首狀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424號卷第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授權,擅於器官捐贈同意書上偽造署名,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桃園市衛生局對於器官捐贈之管理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及刑法第134條之加重規定,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加重後,最重法定本刑即超過有期徒刑5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器官捐贈同意書各1份,業經行使而交付予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所偽造之署名枚,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器官捐贈同意書 「簽署人」欄 「甲○○」署名壹枚 2 器官捐贈同意書 「簽署人」欄 「涂美鳳」署名壹枚 3 器官捐贈同意書 「簽署人」欄 「乙○○」署名壹枚 4 器官捐贈同意書 「簽署人」欄 「林○寧」署名壹枚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 「林宜宏」署名壹枚 5 器官捐贈同意書 「簽署人」欄 「林○芯」署名壹枚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 「林宜宏」署名壹枚 6 器官捐贈同意書 「簽署人」欄 「林○婕」署名壹枚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 「林宜宏」署名壹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60號
被 告 戊○○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大園區衛生所之醫事檢驗師,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醫事人員任用,負責轄區内之醫事驗驗工作、一般行政工作及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未取得甲○○、丙○○、乙○○、少年林○婕(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兒童林○寧(000 年00月生,姓名詳卷)、兒童林○心(000 年0 月生,姓名詳卷)、林宜宏等人之同意與授權,於111 年2 月起至同年月15日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各人等之姓名,以及上開少年與兒童之父親即林宜宏之姓名填具在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宣導之器官捐贈同意書上,並將該等同意書向桃園市衛生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衛生所對於民眾器官捐贈之管理正確性,以及上開甲○○等人。
嗣戊○○向本署自首,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自首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案件調查報告 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甲○○等人同意,而自行簽署被害人等姓名在器官捐贈同意書上之事實。
3 被告自首狀 證明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4 被害人等名義之器官捐贈同意書 證明被害人等之姓名簽署在該同意書上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系統註記 證明被害人等之器官捐贈意願業經登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公務人員利用職權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另被告簽署上開被害人等之姓名,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
又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審酌於此,依刑法第134條本文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本署自首而接受調查,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4條、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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