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3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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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98號、第42092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父親照顧年幼子女,本應多加注意、小心謹慎,竟因一時疏忽,將被害人葉○○獨自留在家中,造成被害人墜樓死亡,使自己及被害人之母均痛失至親,及事後坦承犯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98號
112年度偵字第42092號
被 告 徐OO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死者未滿6歲兒童葉OO(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長期照顧兒童葉OO,並同住於○○市○○區○○路000號12樓,本應注意葉OO為未滿6歲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OO竟疏未注意,於112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見葉OO睡著後即將其單獨留於上址後,旋離開上址逕行前往與朋友聚餐飲酒,放任葉OO獨處於上址,嗣葉OO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自上址之陽臺墜落1樓人行道,因頭胸部鈍創骨折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與刑案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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