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7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倉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⑴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7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110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已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
⑶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犯多項詐欺罪,其固於本件犯行前五年以內有有期徒刑執畢之前科,而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案所犯誣告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⑷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1號案件訊問時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1號卷第134頁),而迄至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復無何人因被告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⑸審酌被告隨意向員警誣告他人犯罪,其之犯行造成警方、偵查及司法人力之無端浪費,更造成告訴人可能無端罹於冤獄之風險,嚴重斲損司法公信、被告明知其自成年起即不斷犯詐欺罪,罪數不可勝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告訴人亦與被告間有詐欺訴訟,顯然被告之行為可責性不低、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林倉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邱昱誠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倉平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服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與蕭玉玲間有諸多債務及訴訟糾紛,明知蕭玉玲並未販售電子菸彈,亦未於108年12月24日向其佯稱是否要購買便宜之電子菸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9分許、17時1分許及17時2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10元及10元至蕭玉玲指定之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案外人樓薇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樓薇婷郵局帳戶)、蕭玉玲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接續於同年月26日18時22分許匯款2000元至蕭玉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情,竟意圖使蕭玉玲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月28日4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蕭玉玲有上開對其施用詐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支付上開款項與蕭玉玲,造成蕭玉玲遭警方移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嗣經本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因認蕭玉玲未有上開林倉平所指犯行,而以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48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倉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證人即被害人蕭玉玲在臉書的菸彈社團賣菸彈,其之前有說要賣伊菸彈,伊有提供證人臉書訊息及伊和證人間LINE對話紀錄給派出所,伊和證人間有菸彈的事、討債的事、換人民幣的事,有太多事,伊會回去找證人賣菸彈的過程,並請律師陳報所有證據;
伊分三筆10元匯給證人,是跟證人買菸彈的運費,菸彈1盒300元,伊買了5、6盒,伊跟證人去臺南時當面拿了快3000元現金給證人,伊一共匯了2030元給證人,拆成10元、10元、10元及2000元,因為證人騙伊,伊忘記為何要這樣匯;
伊在LINE中對證人講「如果我的被凍結,你一定也會被凍結」、「30元是三個帳戶買東西的錢,上次那個卡」、「跟那2000元是後面擋帳戶匯的」等語,是因為證人告伊詐欺,因為伊有轉錢給證人,金流有保護雙方,伊講上次那個卡是講證人上次給伊的帳號,伊講擋帳戶匯的,是伊打錯字了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蕭玉玲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和被告於108年11月初在臉書認識,被告之前騙伊30萬元,被告說伊告其詐欺讓其帳戶被凍結,其說也要讓伊帳戶被凍結;伊沒有
在臉書上賣電子菸彈,伊是在露天拍賣網站賣電子菸其他
配備及周邊商品;
被告轉帳30元給伊是詐欺伊說要還伊錢,被告之前有委託伊買2張宿霧的上網卡,後來說要還伊
錢時,一直跟伊要不同的帳號,伊也不知道被告怎麼會還
伊30元,卷附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講的,但這30元根本也不夠還伊上開網卡的錢,伊就不知道被告在講什麼;被告
後來又轉2000元給伊,也是還款,因為伊當時碰到另一起詐騙,被告聲稱其是開中古汽車的老闆,跟銀行很熟,叫
伊轉帳2000元給其,其可以跟銀行證明說伊是被告的客戶,伊帳戶就不會被設為警示了等語,核與被告於前案之指
訴及本案所辯炯不相同。
(二)而觀諸被告及證人於前案及本案所提出之所有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6時26分許以LINE訊息向證人表示:「19萬4千元,我會打入你蕭玉玲名下中國信託……全部金額就是這樣解決」,證人回以:「我直接打165」,被告旋於同日16時28分許表示:「我可沒詐騙你」、「反正我的被鎖,我就鎖你的,還有我被鎖了,生存能力有問題
了,你是沒有辦法拿到錢的,想清楚」等語;其後被告旋
於同日16時59分許、17時1分許及17時2分許匯款10元、10元、10元至證人及案外人樓薇婷上開帳戶,復於同日17時18分許向證人表示:「好好笑、10元是跟你買菸彈欸」等語,嗣又以LINE向證人表示:「你想清楚吧,30元是三個帳戶買東西的錢,上次那個卡」等語,除其前後對話內容
所述不一致外,更顯可見其於前案警詢時指訴:證人於108年12月24日16時30分使用LINE聯繫伊,告訴伊現在電子菸彈價錢很便宜,問伊要不要買,證人當下將其帳戶傳給
伊,請伊直接匯款等語有所不實。
又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證人表示:「2000是上次你泰山麻煩給我的」、「所以2000我轉到你遊具(應為郵局之誤)」、「剛剛回了你2000,代表中信剩19萬2」、「我待會會轉2000去你郵局」、「總共231900,我今天給你2000了」等語,證人於翌(26)日則回以:「郵局今天收到2000」、「昨天收到2000是泰山那個,你說要讓我帳號不會被鎖的」等語,被告另又傳送LINE訊息向證人表示:「跟那2000元是後面擋帳戶匯的」、「若我帳戶被鎖,我也會去鎖你的
,請你自重,欠錢還錢而已,沒什麼」等語,復核卷附證
人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被告僅有於同年12月26日18時22分許匯入1筆2000元之紀錄,是顯見被告該筆所匯與證人之2000元,即係雙方原有之債務糾紛內容,而與被告於前案指訴之電子菸彈毫無關係。
(三)末查,被告一再辯稱其有證人在臉書社團上販售電子菸彈及與證人以LINE討論購買電子菸彈等訊息紀錄,惟自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4日經通緝到案迄今,俱未能提出任何有關之訊息資料,而被告之辯護人高逸文律師於111年3月4日亦具狀表示被告迄未提供任何證據予辯護人,有高逸文
律師111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在在顯示被告於前案之指訴及本案上開所辯俱屬空言而虛偽不實;復再
佐以卷附之證人上開中信、台新、郵局及案外人樓薇婷郵
局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露天拍賣網站賣場頁面擷圖
、雙方LINE全部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第1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起訴書等,足認被告係因與證人間迭有糾紛,乃意圖使證人之帳戶遭到警示凍結並受刑事處
分,而於前案故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虛捏不實之證人犯
罪事實,是其本件誣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05號
被 告 林倉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倉平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服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與蕭玉玲間有諸多債務及訴訟糾紛,明知蕭玉玲並未對其有何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而應對蕭玉玲名下金融帳戶為警示通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3時32分許,傳送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向蕭玉玲表示:「你不要害我帳戶凍結哦」等語,旋於同日時34分許傳送LINE訊息對蕭玉玲恫以:「如果我的被凍結 你的一定也凍結 就這樣吧
」,復接續於同日16時28分許再以LINE訊息對蕭玉玲恫稱:「反正我的被鎖 我就鎖你的 還有我被鎖了 生存能力有問
題了 你是沒有辦法拿到錢的 想清楚」等語,以此欲誣告蕭
玉玲對其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而將蕭玉玲名下金融帳戶為警示通報之事恫嚇告訴人,使蕭玉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案經蕭玉玲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倉平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玉玲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四)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832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五)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而經同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是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傳送上開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後,即進而對告訴人為前案所示之誣告犯行,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誣告實害行為所吸收,與前案經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