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璟朋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璟朋、黃信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璟朋、黃信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
亦即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即應以屬私行拘禁罪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則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璟朋、黃信富將被害人高敬恩拉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將被害人由新北市萬華區某處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郭義清租屋處,並在該租屋處內對被害人銬上手銬,迄至警員據報至租屋處找到被害人,時間約自民國111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至翌(22)日凌晨1時15分許止,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的時間非長,且被告非被限制於狹小房間內而無法走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㈠字卷第205-206頁),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僅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
㈡核被告鄭璟朋、黃信富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2人與「小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創,手段惡劣,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㈡卷第167-168頁),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銬1個,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均未坦承為其所有,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19號
被 告 鄭璟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高敬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有債務糾紛。
「小胖」遂指使鄭璟朋與黃信富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旁某民宅2樓,共同徒手或以棒球棍毆打高敬恩,致高敬恩受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報告意旨誤載),隨後再共同徒手將高敬恩拖拉至鄭璟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鄭璟朋同時搭載黃信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鄭鈞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邑忻等人尾隨在鄭璟朋駕駛之車輛之後,張閔峻、王進發(被告陳冠宇等6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官」之成年男子則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之成年男子駕駛之不詳車輛,鄭璟朋、黃信富等人藉此方式限制高敬恩行動自由,嗣於11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共同抵達郭義清租賃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後,鄭璟朋、黃信富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將高敬恩帶至該屋內雙手銬上手銬,藉此限制高敬恩之行動自由。
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而查獲,並扣得金屬手銬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璟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高敬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8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旁某民宅2樓,有債務糾紛,隨後黃信富及不詳之成年共犯將高敬恩拖拉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同時搭載黃信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指示開往郭義清租賃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並將高敬恩拖拉至該屋內之事實。
2 被告黃信富(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證明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8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不詳公園,有債務糾紛,隨後在場之人將被害人拖拉至被告鄭璟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被告鄭璟朋駕駛之車輛,於11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其並將高敬恩帶至該屋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邑忻搭乘被告鄭鈞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邑忻搭乘被告鄭鈞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高敬恩在該處房間遭囚禁毆打,身上有血跡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進發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之成年男子駕駛之不詳車輛,於11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邑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沈邑忻與被告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搭乘被告鄭鈞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鈞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敬恩於111年8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不詳公園被不詳之人拉著走,被告鄭鈞維旋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沈邑忻、被告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高敬恩在該處2樓有受傷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閔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敬恩於111年8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旁某民宅2樓遭人毆打,被告張閔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官」之成年男子,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不詳車輛,於11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高敬恩在該處房間內雙手遭手銬後銬,受傷蹲在地板上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高敬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敬恩於111年8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旁某民宅2樓遭人毆打,並搭乘車輛於11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被害人高敬恩在該處房間內雙手遭手銬後銬,受傷蹲在地板上之事實。
10 證人郭義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為證人郭義清所承租,被告鄭璟朋於11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使用電話聯繫證人郭義清請其開門,一群人進去該住處之事實。
11 證人涂坤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涂坤傑於11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在證人郭義清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見被害人高敬恩坐在地上渾身是傷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車籍辨識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璟朋、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鄭璟朋與黃信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屬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物品為不詳共犯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