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47,2024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隴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0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隴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隴徽因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總裁會館有限公司擔任服務生工作,而知悉公司放置酒類倉庫平日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竊取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隴徽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世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邱世和提出遭竊酒品清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10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情節,兼衡其雖因證人邱世和已先向總裁會館有限公司代墊賠償款,而與證人邱世和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給付證人邱世和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87至189頁);暨衡酌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目前從事工地打零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竊得之物皆為大摩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一次4瓶或6瓶(詳本院審易卷第171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日期」欄所示日期應以被告每次竊得大摩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4瓶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稱馬爹利藍牌威士忌市價約為3,000、4,000元、大摩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市價約為2,200、2,300元,並稱其係將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物品」欄所示竊得之物品變賣差不多10萬元;就如附表編號8至9「竊得物品」欄所示竊得之物品變賣1萬5,000元至2萬元(詳本院審易卷第87、125、174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所變賣金額與其就附表所示竊得物品之總價值相去不遠,故就被告變賣之價金即11萬5,000元(就附表編號8至10部分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變賣金額為1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5,000元=11萬5,000元)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日期
竊得物品
主文
1
112年4月6日某時
大摩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4瓶
吳隴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4月8日某時
大摩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4瓶

吳隴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5月6日某時
大摩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4瓶

吳隴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5月8日某時
大摩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4瓶

吳隴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5月9日某時
大摩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4瓶

吳隴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5月12日某時
大摩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4瓶

吳隴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5月18日某時
大摩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4瓶

吳隴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
大摩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5瓶
吳隴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5月23日某時
馬爹利酒藍牌2瓶
吳隴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年5月30日上午7時26分許
大摩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4瓶
吳隴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