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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其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其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佯裝出售球鞋為藉口,使用社群軟體Messenge及Instagram之私訊功能誆騙告訴人張辰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詐騙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3,8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15號
被 告 何其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其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見張辰鎰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刊登收購NIKE DUNK球鞋之貼文,其明知無NIKE DUNK球鞋可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Instagram與張辰鎰聯繫,向張辰鎰佯稱:有NIKE DUNK球鞋可販售等語,致張辰鎰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9日12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不知情之楊子江(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管領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張辰鎰遲未收到上開球鞋且聯繫不上何其龍,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辰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其龍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張辰鎰施行詐術,告訴人因而轉帳如上金額至本案帳戶;
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楊子江以還款名義,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提供給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子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另案被告楊子江有於111年10月底間,將其所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被告,供被告還款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孫菀懃(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17號提起公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後,另有依被告指示轉帳4,200元至另案被告孫菀懃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而該帳戶係另案被告孫菀懃於111年10月28日提供給被告使用(此部分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之事實。
㈣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子江之母蔡小琼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帳戶係證人蔡小琼所申設,平時係由另案被告楊子江管領使用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張辰鎰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貼文、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帳如上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告訴人所轉帳之3,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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