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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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穎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丙○○、乙○○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專業保母,理應具備照顧嬰幼兒之知識經驗,竟因前開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2人因而痛失愛子,傷痛永難平復,情節非輕,惟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佳,且已就前開過失坦認不諱,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且獲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甲○○應給付丙○○、乙○○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整,於民國112年10月起,每月10日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76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愛麗絲托嬰中心擔任保母,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接受丙○○、乙○○之委託,擔任渠等之子周○恩(000年0月生)之保母,負責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之托育。
其明知丙○○、乙○○之幼子周○恩僅為出生甫滿3月之嬰兒,無法自行翻身移動,本應注意嬰幼兒睡眠應採取仰睡姿勢,若餵奶後應拍打嗝勿使其趴睡,以避免引起窒息之風險,而餵奶後應適時查看照料等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2年8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由家屬送至上址愛麗絲托嬰中心托育,由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周○恩餵奶後,未經拍背打嗝,於餵奶40分鐘後,即讓周○恩直接趴睡方式入眠。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該托嬰中心人員黃郁雯察覺周○恩雙腳發紫,驚覺有異,立即撥打119,由救護人員將周○恩送往敏盛醫院,經施以急救後,因嗆奶而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上午在上開愛麗絲托嬰中心照顧男嬰周○恩,於同日10時30分許,餵食男嬰周○恩喝奶後,並未對其拍背打嗝;
並於同日11時23分許,將男嬰周○恩置放在床墊上讓其趴睡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所照顧之男嬰周○恩出生未滿4個月,並無翻身能力,逕讓嬰兒趴睡,且餵食男嬰喝奶後未拍背打嗝等行為,易造成嬰兒窒息之事實。
⑶當日讓男嬰趴睡後,為照顧托嬰中心其他嬰兒,而背對男嬰周○恩,直至證人黃郁雯進托嬰教室始發現男嬰周○恩有異狀,其餵奶後未盡適時查看照料等義務之事實。
⑷坦承男嬰周○恩之死亡結果,伊的疏失行為佔大多數責任之事實。
2 證人即該托嬰中心行政人員暨發現人黃郁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黃郁雯於同日13時18分許,發現托嬰教室內男嬰周○恩雙腳發紫而有異狀時,該男嬰周○恩呈現趴睡姿勢之事實。
3 證人即該托嬰中心主任張儷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有教育托嬰中心內保母,於餵食完嬰兒喝奶後勿讓嬰兒趴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訴 ⑴證明男嬰周○恩因托嬰中心之保母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溢奶窒息之事實事實。
⑵嗣後已分別與被告甲○○、愛麗絲托嬰中心負責人調解成立,願意給予被告從輕發落之事實。
5 愛麗絲托嬰中心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男嬰周○恩於112年8月1日上午,在上開愛麗絲托嬰中心接受被告照顧;
於同日10時30分許,由被告餵食喝奶後,並未對男嬰周○恩拍背打嗝;
被告並於同日11時23分許,將男嬰周○恩置放在床墊上讓其趴睡;
於同日13時18分許,由證人黃郁雯發現男嬰周○恩雙腳發紫而有異狀之事實。
6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399號函及所附之解剖照片及影像電子檔光碟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6175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解剖鑑定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本案男嬰周○恩在托嬰中心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解剖鑑定,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情形,主要因嗆奶導致窒息死亡,其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之事實。
7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2份、刑事陳述意見狀 證明本案告訴人等嗣於偵查中,已與被告甲○○、愛麗絲托嬰中心分別調解成立,並同意不追究本件之過失致死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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