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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偊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偊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磁釦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偊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黑色長皮夾1個、磁釦1個、新臺幣約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且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及金融卡數張,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87號
被 告 林偊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偊勳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簡毓慈所有之黑色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磁釦1個)遺落該處,拾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簡毓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偊勳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的印象有點模糊,如果伊有撿到的話,應該隔天會想送去派出所,但伊跑熊貓時間很長,如果真的撿到,有可能送完熊貓就會先睡覺休息,可能忘記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毓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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