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66,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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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隆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案件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殘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4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及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一萬六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
被 告 丁隆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隆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賴承蔚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創世紀連鎖企業之檳榔攤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承蔚所有放置於店內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該店店員吳秀芬發覺遭竊,並通知賴承蔚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承蔚委任吳秀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隆孝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徒手竊取現金1萬6,000元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吳秀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承蔚所經營之上址檳榔攤,於前揭時間遭竊現金1萬6,000元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45張 證明: ㈠上址檳榔店內塑膠杯內煙蒂、啤酒罐上所採集棉棒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㈡被告有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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