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74,202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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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楊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美工刀、拔釘器各一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已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徵收之空屋,持自備之美工刀、拔釘器各1把,拆卸該屋之鋁門窗欲竊取之際,因巡邏員警巡經該處後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美工刀、拔釘器各1把及門窗鋁製品1袋(共計5.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17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勝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李漢和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呂天男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2年9月26日桃稅蘆字第1124414589號函暨檢附之110年、111年該房屋房屋稅課稅明細、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美工刀、拔釘器各1把及鋁製品1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美工刀、拔釘器各1把均係被告持以供其本案竊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鋁製品1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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