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80,2024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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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
被 告 王鵬彥(原名王炯力)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鵬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鵬彥與王禎祥、江秀雲分別為父子及母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因金錢問題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所,對王禎祥出言:「幹你娘」等語,並徒手攻擊王禎祥右手臂(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續向王禎祥及江秀雲出言恫稱:「你報警,我就要打死你們2人!」,使王禎祥及江秀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鵬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禎祥、江秀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王禎祥、江秀雲2人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間關係、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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