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81,2024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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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如
被 告 張睿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24號、第38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之母吳和蓁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吳和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及吳和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渠等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應遠離渠等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及乙○○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工作場所至少25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其於112年4月7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7月7日6時55分許,前往乙○○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工作場所,藉此違反保護令。

㈡於112年7月17日6時53分許,見乙○○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嗣乙○○將機車停駛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50巷與復旦路2段186巷口時,甲○○隨即沿其同向後方超車,將車輛停放在乙○○機車前方,並下車與乙○○發生爭執,藉此騷擾、接觸、跟蹤而違反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盧廷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數態樣,仍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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