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82,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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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瑗
被 告 王鈺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鈺琪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鈺琪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陳冠翔(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

嗣某不詳成年人冒用「陳來侑」之名義,輸入陳來侑之身分證號碼,並填載本案門號為註冊電話,藉此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平台)申辦暱稱「chenliayou」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露天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陳來侑及露天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鈺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來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7日桃衛藥字第1120027533號函、露天平台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門號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及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陳冠翔使用,陳冠翔即冒用陳來侑之名義,輸入陳來侑之身分證號碼,並填載本案門號為註冊電話,向露天平台申辦會員帳號,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陳冠翔欲以「陳來侑」名義向露天拍賣平台註冊為會員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出售陳冠翔,供其以該門號申辦露天平台會員帳號,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提供上開門號取得300元之報酬,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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