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83,2024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膠囊五十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桃園全聯三民店店內購物之際,徒手竊取洗衣膠囊共50盒(價值新臺幣8,250元),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柏瑄、證人劉俐雯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所照片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品標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告訴人業已指明被告共計竊得洗衣膠囊50盒,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蔡政學亦有參與,其2人各拿幾盒已無印象等語,然蔡政學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本院無從認定蔡政學確有實際竊取或分得洗衣膠囊之情,爰認洗衣膠囊50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