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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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修正,同年1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女,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45號
被 告 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母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
丙○○竟以查看孩子為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23時許,在上址,以腳踹乙○○之房門,並大聲向乙○○咆嘯稱:「不把門打開的話,就不給全家人睡」等語,嗣乙○○將房門打開後,2人遂發生爭執,丙○○多次以「老雞掰」、「垃圾長輩」等不雅字眼,朝乙○○大聲辱罵,以此方式騷擾乙○○,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案發前業以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我媽自己不對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5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業已知悉、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現場錄影音畫面光碟、譯文、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同時違反上開2款違反保護令規定,然其均屬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而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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