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9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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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洺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洺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於不詳之時日」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洺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廖洺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施用而購買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久暫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工作、須扶養小孩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6.1329公克(計算式:0.0755公克+6.0574公克=6.1329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3990公克,驗前淨重0.0975公克,取樣0.026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13公克,檢出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7.4%,純質淨重0.075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5、12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 驗前毛重合計10.089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3602公克,取樣0.06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2952公克,檢出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3%,純質淨重6.0574公克。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手機1支 2 IPHONE 14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現金新臺幣19000元 5 大麻電子菸1支 6 MASERATI手錶(含盒)1支 7 MANLIKE手錶1支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97號
被 告 廖洺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洺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之時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入愷他命10包(總毛重:10.488公克、總淨重:7.4577公克、總純質淨重:6.1329公克),而自斯時持有之。
嗣廖洺浩於112年2月15日13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洺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303043號、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2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洺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另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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