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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標榮
蔡慶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6號、第2725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標榮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慶榮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梁標榮持由蔡慶榮提供之木劍」更正為「梁標榮持由蔡慶榮提供之木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標榮、蔡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標榮、蔡慶榮(下簡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因被告梁標榮與告訴人林遠橋有買賣桂花糾紛,即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2人所為危害非輕,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價值約新臺幣15至16萬元之財產損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6號卷第33頁);
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2人共同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木刀,雖屬犯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
然考量該木刀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價值不高、取得容易,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52號
被 告 梁標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慶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標榮與與林遠橋有買賣桂花之債務糾紛,遂與蔡慶榮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道○號橋下路旁,騎走鍾寧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經鍾寧同意使用機車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旋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到達林遠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梁標榮持由蔡慶榮提供之木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破壞林遠橋住處之鐵窗玻璃、大門玻璃及監視器,致令損壞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遠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梁標榮之供述。
(二)被告蔡慶榮之供述。
(三)告訴人林遠橋之指訴。
(四)刑案照片1份。
二、核被告梁標榮、蔡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供犯罪之用之木劍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以滅失,仍請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認被告等涉嫌竊取監視器鏡頭,然本案被告梁榮標係因債務糾紛前往該處找尋告訴人理論未果,而將現場器物毀損,監視器鏡頭滅失或因砸毀過程不知去向,難認被告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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