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30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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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58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瑞明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之「承攬」應更正為「發包」。

⑵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傑堡工程行負責人范哲瑜之父范榮崑於警詢之陳述。

⑶審酌被告前因雇用非法外籍移工,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100,000元後,猶再為本件犯行、其之行為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移工之管理並損害國人就業權益及危及國內治安、復兼衡被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期間、人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前後在我國台灣省境內各地亦犯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且有一案工地聘佣多達八名越南籍非法外勞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以聘雇非法外勞為常習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58號
被 告 李瑞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 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橋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承攬由藍海帝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起造,順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監造,並由藍海公司承攬予傑堡工程行之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工地(建案名稱:綠景苑,下稱本案工地)。
李瑞明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越南籍勞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
詎李瑞明仍基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本案工地,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TRUONG VAN TRAM(中文姓名:張文戰,下稱之)從事建設開發工作。
嗣於111年12月14日16時許,張文戰在本案工地從事泥作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高逢泰、劉德川、張文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藍海公司與傑堡工程行工程承攬契約書、順泰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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