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民國108年4月8日執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
-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應
- (五)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
- (六)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 (七)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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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杰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高美嬌」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民國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高美嬌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為詐欺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之財產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產上利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衡情上開證件等業已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盜刷信用卡共獲得財產上利益共計3萬1,74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高美嬌」署名1枚,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84號
被 告 賴文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杰(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㈠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㈡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㈢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
二、賴文杰於111年6月1日19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見高美嬌遭竊如附表所示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遭丟棄在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賴文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刷卡購物,表示其係所持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並在附表編號1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高美嬌」之署押,再持該免簽名或偽簽之簽帳單交付該等店家之店員以行使,致該等店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認賴文杰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予賴文杰,復向台新銀行、富邦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高美嬌、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高美嬌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美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文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美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2紙、遠百愛買楊梅店簽帳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簽帳單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罪、附表編號2至10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及附表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盜刷信用卡而獲取相當於新臺幣3萬,1746元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在簽帳單上所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請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 信用卡卡號 1 111年6月1日19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遠百愛買-楊梅店 4,96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6月1日20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中壢店一般 4,704元 同上 3 111年6月1日23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中原店一般 4,832元 同上 4 111年6月2日0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桃縣桃文店 3,000元 同上 5 111年6月2日3時6分許 同上 同上 1,000元 同上 6 111年6月2日3時許 同上 同上 3,0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111年6月2日3時1分許 同上 同上 1,000元 同上 8 111年6月2日3時4分許 同上 同上 3,000元 同上 9 111年6月2日14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楊梅環南店 3,7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111年6月2日14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2,500元 同上 合計3萬,17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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