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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富
范毅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6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本票壹張、借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卷一第123 至127 、142 頁)、「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又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少年羅○文、林○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丁○○、丙○○向告訴人乙○○恐嚇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固有數次恫嚇舉止或言語,且亦有成功取得財物之情形,惟此均係在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向告訴人先後為恐嚇取財行為,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㈣再被告丁○○、丙○○均係以一行為犯前揭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丁○○、丙○○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之規定,已於112 年1 月1 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丙○○雖於行為時為19歲,但依行為時之民法已為成年人),並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同案共犯少年羅○文、林○儒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審易卷11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被告丁○○、丙○○就本案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丁○○、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加以恐嚇取財,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致交付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願撤回告訴及給予被告丁○○、丙○○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丁○○、丙○○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業據上述,足徵被告丁○○、丙○○對其等行為已有悔意,堪認被告丁○○、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丁○○、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期被告丁○○、丙○○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丁○○、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丁○○、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丙○○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 萬600 元,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丁○○、丙○○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 萬1,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丙○○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丁○○、丙○○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丁○○、丙○○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扣案之本票1 張、借據1 張,係被告丁○○、丙○○所有,並為其等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古蕙萍係夫妻關係,緣因古蕙萍與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直播平臺「17直播」上認識,並相約從事性交易,然此事為丁○○知悉後,丁○○即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12年5月6日使用古蕙萍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以古蕙萍之名義向乙○○佯稱要與其從事性交易,並與乙○○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丁○○復聯繫丙○○、再由丙○○聯繫少年羅○文(00年0月生,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為適當之處遇)一同到場。
嗣丁○○、丙○○、少年羅○文及乙○○於同日21時許,均抵達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一路旁之「埔心公園」廁所後,丁○○、丙○○、少年羅○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所具人數上之優勢,以及其等輪流持少年羅○文攜帶到場之球棒在乙○○身旁走動、敲擊地板之方式恫嚇乙○○,並向乙○○恫稱「你想要怎麼處理」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而依丁○○、丙○○之指示下跪、簽立借據及本票、拍攝自願簽立借據及本票之影片、交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現金以及轉帳7,000元至指定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並約定乙○○日後尚需給付50萬元之款項予丁○○、丙○○、少年羅○文,復由少年羅○文與乙○○相互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便聯繫上開50萬元款項之交付事宜。
嗣乙○○於報警處理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少年羅○文相約面交上開50萬元之款項,經警方於112年5月8日19時20分許,在「埔心公園」廁所將前來向乙○○取款之少年羅○文、林○儒(00年0月生,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為適當之處遇)逮捕到案,並於同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二路與文化街口將丁○○、丙○○逮捕到案,並扣得乙○○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乙○○與其配偶古蕙萍相約從事性交易,遂使用古蕙萍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以古蕙萍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要與其從事性交易,並與告訴人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欲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於112年5月6日有通知被告丙○○一同前往「埔心公園」,再由被告丙○○通知同案少年羅○文到場之事實。
3.證明丁○○、丙○○及同案少年羅○文於112年5月6日前往「埔心公園」時,有攜帶球棒到場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6日有前往超商列印借據及本票,並提供予告訴人簽立之事實。
5.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6日有提議要告訴人拍攝自願簽立本票及借據之影片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與其配偶古蕙萍相約從事性交易,遂使用古蕙萍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以古蕙萍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要與其從事性交易,並與告訴人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欲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於112年5月6日有通知被告丙○○一同前往「埔心公園」,再由被告丙○○通知同案少年羅○文到場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6日有要求同案少年羅○文攜帶球棒到場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6日有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現金3,600元現金以及轉帳7,000元至指定之本案王道帳戶之事實。
5.證明丁○○、丙○○及同案少年羅○文如向告訴人取款成功,50萬元之款項由被告丁○○分得25萬元,其餘25萬元則由被告丙○○與同案少年羅○文均分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文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6日有通知同案少年羅○文一同前往「埔心公園」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6日有要求同案少年羅○文攜帶球棒到場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丙○○、同案少年羅○文於112年5月6日與告訴人談判之過程中,有輪流持同案少年羅○文攜帶到場之球棒在告訴人身旁走動、敲擊地板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6日有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現金3,600元現金以及轉帳7,000元至指定之本案王道帳戶之事實。
5.證明被告丁○○、丙○○有指示同案少年羅○文與告訴人相互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便聯繫上開50萬元款項之交付事宜之事實。
6.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8日有指示同案少年羅○文、林○儒持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前往「埔心公園」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儒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8日有指示同案少年羅○文、林○儒持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前往「埔心公園」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曾與被告丁○○之配偶古蕙萍相約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6日係接收到古蕙萍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而前往「埔心公園」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丙○○、同案少年羅○文於112年5月6日與告訴人談判之過程中,有輪流持球棒在告訴人身旁走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於被告等人之要求不敢不從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丁○○、丙○○於112年5月6日有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現金3,600元現金以及轉帳7,000元至指定之本案王道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丁○○、丙○○曾在對話紀錄中提到「真的最後有錢回來,50-25/3這樣」、「你說你拿25,再來25/3嗎」、「對阿虧損對先回,剩25我們三個分掉」等語之事實。
7 被告丙○○與同案少年羅○文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丙○○曾傳送本案王道帳戶之帳號予同案少年羅○文,並稱「傳我帳號」、「給他」、「記得叫他備註」、「還款」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曾指示同案少年羅○文催促告訴人處理上開50萬元款項事宜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同案少年羅○文曾在對話紀錄中提到「我是想說問他有沒有辦法貸款」、「沒辦法貸款」、「我幫他辦」、「再收一筆30%」、「有錢誰不拿」、「我要拿我一定的錢」、「50沒處理我真的會扁他」等語之事實。
8 被告丙○○與同案少年林○儒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丙○○曾向同案少年林○儒稱「晚上先來再說」、「對方真的想弄我」、「報警是三小」、「他報警說我詐欺」、「林娘78」、「一樣」、「找人」等語之事實。
9 同案少年羅○文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證明同案少年羅○文有傳送本案王道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供告訴人轉帳7,000元之事實。
2.證明同案少年羅○文有一再催促告訴人處理上開50萬元款項事宜,嗣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5月8日,在「埔心公園」面交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與被告丁○○之配偶古蕙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丁○○有使用其配偶古蕙萍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古蕙萍)要與其從事性交易,並與告訴人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之事實。
11 員警職務報告、借據及本票影本、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過程之相片。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羅○文、林○儒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
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丁○○、丙○○與同案少年羅○文、林○儒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
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經查,本案依卷存全部事證以觀,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與同案少年羅○文、林○儒間有何內部管理結構、層級之分之特性,無從認定其等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而上開恐嚇取財、強制之犯罪事實,應僅係被告等人臨時起意,乃獨立之事件,客觀上尚難推認被告丁○○、丙○○與同案少年羅○文、林○儒間係以實施強暴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事實,是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被告丁○○、丙○○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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