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315,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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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少年黃○騰(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黃○騰)、法定代理人劉○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黃○騰為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等情,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詳偵卷第19頁)附卷可佐,是黃○騰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6歲,外貌亦顯較一般成年人稚嫩,被告自應對黃○騰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但仍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認不違背其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至⑥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同屬詐欺案件,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黃○騰為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與黃○騰達成調解,且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為「7年半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償賠償3,000元及已履行調解條件第一期調解金4,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賠償7,0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認再予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有違反人民法律感情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12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㈢至㈥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1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黃○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為中原大學董事,謊稱:因車輛遭拖吊,手機及重要資料都在車內,須借款搭乘高鐵返回高雄等語,並向黃○騰索取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且向黃○騰借用手機佯以撥話給助理,以此方式使黃○騰誤信其資力且有意還款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4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來來門市,使用ATM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及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平分行,使用ATM提領4,000元後,將現金5,000元交付乙○○。嗣因黃○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騰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現金5,000元給被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現金5,000元給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112年4月2日18時44分許、18時50分許,分別提款1,005元、4,005元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屢次以相同手法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詐欺犯行,且屢以相同手法詐欺不特定民眾,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本案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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