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319,202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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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方信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信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信皓明知其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時15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透過大都會衛星APP軟體叫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載客,嗣司機葉曉直駕車到場,方信皓即佯稱要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訪親等語,致葉曉直誤信其有付款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同日3時10分許,載送方信皓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詎其藉詞現金不足後趁隙下車逃逸,藉此詐得應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信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曉直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大都會衛星客服紀錄截圖、0000-000000門號申請登記資料及上網歷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Google地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3,800元應付車資,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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