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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皓(原名張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液晶螢幕(24吋飛利浦牌及23吋戴爾牌)貳臺、雷蛇機械鍵盤壹個,由丙○○與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丙○○於民國111年2月2日某時,向劉明輝(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旋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車輛(無證據證明當時車內之共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未成年人)搭載丙○○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原大學(下稱中原大學)後,嗣丙○○與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21分許,由丙○○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中原大學建築系館1樓工作室內,竊取甲○○所有之液晶螢幕(24吋飛利浦牌及23吋戴爾牌)2臺、雷蛇機械鍵盤1個,丙○○與不詳之人並以一人在室內一人在室外之方式,自該處之窗戶將前揭竊得之物品運出,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於111年2月9日23時14分許,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⑴證人范詩妤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監視器畫面列印、證人劉明輝於偵訊之陳述、本院放大後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可明確看見行為人即為被告無疑。
⑵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本件竊賊顯然至少有二人,檢察官認僅被告一人,顯有違誤。
⑶告訴人固於警詢陳述被竊物品非僅液晶螢幕(24吋飛利浦牌及23吋戴爾牌)2臺、雷蛇機械鍵盤1個,尚有其他多項物品,然告訴人於案發多日後始報案,則竊取告訴人所失竊物品之人是否另有其人,或僅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實屬不能證明,自應以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認之竊取物品為準。
二、⑴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前①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又因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竊盜等三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8日確定。
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自100年間以降至本案前已犯有多次而無從勝數之普通及加重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極為不良,而亟須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件並無被告與不詳之人於本件所竊之物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2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是以,被告與不詳之人所竊取之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液晶螢幕(24吋飛利浦牌及23吋戴爾牌)2臺、雷蛇機械鍵盤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其二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2月2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平時使用人劉明輝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原大學(下稱中原大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2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中原大學建築系館1樓工作室內,竊取甲○○所有之液晶螢幕2臺、鍵盤1個等物,並自該處之窗戶將前揭竊得之物品運出,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於111年2月9日,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進入中原大學建築系館1樓工作室內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置放於中原大學建築系館1樓工作室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1002705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有進入原大學建築系館1樓工作室內,並於現場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滑鼠1個、延長線1組、電腦主機1臺、電鑽2把、外接硬碟2個、曲面電腦螢幕1臺、電腦螢幕1臺及新臺幣(下同)600元等物,此部分亦涉竊盜罪嫌等情,然被告否認拿取,觀諸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拿取,是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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